天津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
偏方秘方 2020年07月10日 浏览:3 次
天津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津政令第3 号),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民政局机关各处(室)及各直属单位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民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在我局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机构介绍、机构设置、职能、领导班子成员及分工、联系方式。
2.民政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3.与民政工作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信息。
4.民政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要点及年度工作总结。
5.民政事业统计信息。
6.年度民政经费执行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情况,政府采购情况。
7.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8.民政部门公务员考录、人员选聘等人事管理的相关事项。
9.民政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10.本市重特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11.民政部门举报、投诉及信访途径和受理、办理情况、部门执法人员名单及执法证件号码。
12.民政部门办理的相关事项的办事流程。
13.民政部门工作的动态信息。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最晚自信息形成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应当在本处室、单位站上及时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处室、单位尚不具备设立官方站条件的,应当通过天津民政官方站公开。
第九条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条应当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络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处室、单位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处室、单位负责公开。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处室、单位负责公开。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发布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处室、单位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处室、单位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对于两个以上处室、单位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处室、单位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处室、单位的,其中任何一个处室、单位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五条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遵循“谁主管谁公开”、“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政府信息至117万美元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九条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提出政府信息属性
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处室)根据政府信息的内容,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注明理由。
(二)核实政府信息属性
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处室)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形式送本单位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审查。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审查机构应征求第三人意见,如第三方在规定时间未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的期限内。
(三)确定政府信息属性
根据本行政机关保密审查机构的意见,主管领导确定政府信息属性。对不能确定的,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市保密局确定。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的,由主发机关协商各发文单位确定政府信息属性。
(四)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根据确定的政府信息属性,分别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对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做好答复预案。
第二十条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其公开属性应由该信息原确定密级机关依本办法的审查程序确定。
第二十一条局机关各处(室)及各直属单位应加强保密教育,局机关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能力和水平,确保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局机关各处(室)及各直属单位未执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二十三条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五条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事实不能成立为由。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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